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農村產權交易行為,培育發展農村產權交易市場,推動城鄉生產要素有序流動,優化資源配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從事農村產權交易活動的,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農村產權交易應當遵循依法、自愿、有償、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擁有的農村產權依法轉包、租賃、轉讓、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交易,以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受農戶委托組織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應當在市、縣(區)農村產權交易中心、鄉鎮農村產權交易服務站(以下統稱“農村產權交易服務機構”)進行;鼓勵農村個人產權在農村產權交易服務機構依法進行交易。
第五條 市農村產權交易管理領導小組負責全市農村產權交易行為的指導、協調和決策管理。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設在市農業農村局,負責全市農村產權交易管理、監管等日常工作。各縣(區)農村產權交易管理領導小組負責對轄區內農村產權交易行為的指導、協調和決策。市財政、農業農村、林業、水利、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管(知識產權)、文化和旅游、金融等相關部門以及黃山信投集團,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品種或聯合制定產權交易細則,并做好農村產權交易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易機構
第六條 黃山市農村產權交易中心(以下簡稱“市農權交易中心”)是依托江南林業產權交易所組建的全市農村產權交易服務機構。其主要職責是:
(一)建立全市農村產權交易管理系統,實現信息發布、交易審核、網絡競價、產權交易、數據管理等功能。
(二)為全市農村產權交易網絡服務提供技術支撐和系統維護。
(三)制定農村產權交易管理制度、合同文本、鑒證程序、服務標準等管理細則。
(四)負責開展農村產權交易系統操作培訓,受理審核職責范圍內的項目流轉申請,發布流轉交易信息和成交公告,組織實施流轉交易,統一出具《黃山市農村產權交易鑒證書》(以下簡稱“交易鑒證書”),指導縣(區)、鄉鎮農村產權交易服務機構開展交易服務。
(五)為市級農村產權交易提供交易場地、設施設備等服務。
(六)加強業務拓展,建立合作機制。通過評估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擔保融資機構等合作單位提供相應的配套服務。
(七)負責農村產權交易活動情況的統計、分析、反饋及相關資料的存檔,并按要求公開交易信息,與公共資源交易管理系統共享。
(八)依法承擔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各縣(區)(屯溪區、黃山高新區除外)整合財政、農業農村、林業、公管、自然資源和規劃、水利等部門資源,成立“XX 縣(區)江南農村產權交易分中心”(以下簡稱“縣(區)農權交易分中心”),作為市農權交易中心分支機構,負責提供縣級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場所設施,組織開展農村產權的流轉交易、融資抵押、擔保咨詢、信用評估等,并指導鄉鎮農權交易服務站規范開展交易工作。各鄉鎮整合農村土地流轉服務中心、林業工作站、為民服務中心、招標辦等資源,設立“XX 鄉鎮江南農村產權交易服務站”(以下簡稱“鄉鎮農權交易服務站”),負責農村產權交易信息的收集整理、組織交易、材料初審、業務咨詢、信用評估、糾紛協調處理等事項以及農村產權交易服務機構委托的其他服務事項。
第八條 市農權交易中心負責屯溪區、黃山高新區連片 100畝及以上、單筆標的 3 萬元及以上的農村產權交易;縣(區)農權交易分中心負責本轄區內連片 100 畝及以上和單筆標的 3 萬元及以上的農村產權交易;鄉鎮農權交易服務站負責本轄區內連片100 畝以下和單筆標的 3 萬元以下 500 元以上的農村產權交易。
第九條 市、縣(區)、鄉鎮三級相關職能部門應當引導督促農村產權交易到農村產權交易服務機構進行,并在其服務窗口增加農村產權交易服務項目,提供確權賦能、資格審查、變更登記、查詢交易標的權屬性質等服務。
第三章 交易品種和范圍、方式和程序
第十條 農村產權交易品種和范圍主要包括:
(一)農村土地經營權。
(二)林地使用權和林木所有權、使用權。
(三)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四荒地”及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未發包的土地經營權。
(四)農村集體經營性資產(不含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五)農業生產設施設備所有權、使用權。
(六)小型水利設施使用權。
(七)依法可以交易的古民居產權和農房使用權。
(八)農業類知識產權。
(九)農村公益事業財政獎補項目。
(十)其他依法可以交易的農村產權。
除以上交易品種和范圍外,各級農村產權交易機構應積極引導以下項目進場交易:農戶個人或家庭所有的土地經營權、林權、農業生產設施設備所有權和使用權、小型水利設施使用權、農房使用權等;農戶、家庭農場、專業合作社及相關企業的農產品銷售和采購等。項目標的金額在 500 元及以下的,經村集體研究同意后,直接流轉交易。
第十一條 農村產權交易可以采取協議、競價、拍賣、招標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條 農村產權交易事項實行統一的十八位項目編碼,具體構成為:省市縣(區)鄉(鎮)行政區域代碼(9 位)+交易品種(1 位)+年度和月份(4 位)+流水序號(4 位)
第十三條 出讓方申請出讓產權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農村產權流轉審核表。
(二)主體資格證明材料。
(三)產權權屬的證明材料。
(四)相關決議、批準文件。
(五)聯合出讓的,需提交聯合出讓協議書、代表推舉書。
(六)農村產權交易服務機構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農村產權交易項目材料準備齊全后,提交農村產權交易服務機構進行登記和信息發布。披露的產權交易信息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產權交易信息應當明確發布信息的期限,首次發布信息的期限不少于 10 個工作日。未成交的項目重新掛牌時,未變更重要交易條件的掛牌時間由出讓方確定;變更重要條件的,比如項目的金額、規模、受讓方資格等,掛牌時間不少于 10 個工作日。交易披露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
(一)交易項目的具體情況。
(二)受讓方資格條件。
(三)交易方式及受讓方選擇的相關評判標準。
(四)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項。
第十六條 意向受讓方申請受讓產權,應當向農村產權交易服務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體資格證明材料。
(二)符合受讓資格條件的證明文件。
(三)委托代理的,需提交授權委托書及受托人身份證。
(四)聯合受讓的,需提交聯合受讓協議書、代表推薦書。
(五)農村產權交易服務機構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條 出讓方在披露的產權交易信息中要求受讓方交納交易保證金的,意向受讓方應在規定時限內交納交易保證金(以到賬日為準)后方可獲得受讓資格;逾期未交納交易保證金的,視為放棄受讓資格。
第十八條 農村產權交易服務機構應當指導出讓方根據交易標的實際情況選擇協議、現場競價、網上競價、拍賣或者招標等交易方式。在項目信息發布期滿時,農村產權交易服務機構按照披露的交易方式組織交易。
(一)選擇現場競價、拍賣方式交易的,在項目信息發布期滿時,僅征集到一個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的,采取協議方式進行交易。
(二)選擇現場競價、拍賣方式交易的,在項目信息發布期滿時,征集到兩個及以上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時,按信息發布的交易方式進行交易。
(三)選擇網上競價方式交易的,在項目信息發布期滿時,征集到一個及以上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時,按信息發布的網絡競價交易方式進行交易。
(四)選擇招標方式交易的,在項目信息發布期滿時,征集到三個及以上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時,按信息發布的招標交易方式進行交易,意向受讓方少于 3 個的,不得開標。
第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擁有的農村產權流轉,在同等
條件下,原受讓方享有優先權;不存在原受讓方的,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
第二十條 出讓方與受讓方達成產權交易意向,組織交易的農村產權交易服務機構出具《成交確認書》,并對成交結果進行 3個工作日以上的公示。公示期滿后無異議的,農村產權交易服務機構應在 5 個工作日內組織交易雙方簽訂《農村產權交易合同》;有異議的,由各級農村產權交易服務機構審查處理?!掇r村產權交易合同》內容不得與項目前期公告內容相沖突。受讓方按照出讓方要求交納交易保證金的,項目交易完成后,組織交易的農村產權交易服務機構應在 3 個工作日內,將未競得項目的意向受讓方保證金按照原金額、原賬戶一次性退回。競得交易項目的受讓方保證金按照項目相關約定執行。如出現意向受讓方不按規定履行交易程序或違約,保證金將不予退還。
第二十一條 如第一受讓人放棄受讓資格,出讓方可根據報價順序或中標候選人名單順序依次確定其他人為受讓方,也可重新掛牌。項目交易不成功需要重新掛牌的,若申請重新掛牌時距首次掛牌時間已超過一年,須參照新項目交易流程重新進行集體決策、審批并提交相關材料至農村產權交易服務機構,掛牌期限不少于10 個工作日。若未滿一年的,其中變更重要交易條件的,如降低價格且低于評估價的 90%(已評估的項目)或者低于上一次掛牌價格的 90%、項目規模變化、降低受讓方資格條件等,須經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或成員代表會議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討論通過,形成決議后,提交重新掛牌申請,掛牌期限不少于 10 個工作日;未變更重要交易條件的,可直接提交重新掛牌申請,掛牌時間由出讓方確定。
第二十二條 《農村產權交易合同》經交易雙方簽字、蓋章,并按照合同約定進行成交價款結算和標的交割后,根據交易雙方需求由農村產權交易服務機構審核并出具《交易鑒證書》?!督灰阻b證書》應當載明如下事項:項目編號、簽約日期、出讓方全稱、受讓方全稱、標的全稱、流轉方式、流轉期限、成交金額、備注等內容?!督灰阻b證書》使用統一格式打印,手寫、涂改無效。
第二十三條 采取聯合出讓或者聯合受讓方式的,聯合出讓或者聯合受讓各方應當簽訂聯合出讓或者聯合受讓協議書,明確各方的權利義務。聯合出讓或者聯合受讓,應當推舉一方代表聯合體各方辦理出讓或者受讓相關事宜。
第二十四條 在農村產權交易服務機構進行產權交易的出讓方、受讓方,可憑農村產權交易服務機構出具的《交易鑒證書》和相關材料到自然資源和規劃、農業農村、林業、水利、住房城鄉建設、財政、市場監管(知識產權)等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凡涉及集體產權權證的變更,有關部門應當要求出讓方、受讓方提交農村產權交易服務機構出具的《交易鑒證書》。
第四章 交易行為規范
第二十五條 農村集體產權的出讓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或成員代表會議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討論通過,形成決議;數額較大的重要集體產權應當委托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具體轉讓底價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成員代表會議確定,轉讓底價不得低于評估價的 90%。農村個人產權的轉讓底價,可以依據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的評估值為依據,也可以由出讓方自行確定。
第二十六條 農村產權交易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農村產權交易服務機構確認后中止交易:
(一)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司法部門提出中止交易的。
(二)出讓方或者與產權有直接關系的第三方提出正當理由,并經行業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
(三)產權存在權屬爭議且尚未解決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產權交易活動不能按約定的期限和程序進行的。
(五)農村產權交易服務機構認為有必要中止交易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 當引起中止的情形消失后,農村產權交易服務機構應及時恢復交易或重新交易。
第二十八條 農村產權交易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農村產權交易服務機構確認后終止交易:
(一)明確中止時間的中止期滿,仍未能消除影響交易中止的因素導致交易無法繼續進行的。
(二)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終止交易的。
(三)出讓方或者與產權有直接關系的第三方提出正當理由,并經行業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機構依法發出終止交易書面通知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產權交易不能進行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終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 產權交易中出現中止、終止情形的,農村交權交易服務機構應按原公告途徑予以公告。
第三十條 在農村產權交易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操縱交易市場或者擾亂交易秩序。
(二)影響交易雙方進行公平交易。
(三)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一條 產權交易服務收費標準,由物價部門核定。為扶持農村產權交易,出讓方、受讓方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合作經濟組織、家庭農場、農業龍頭企業等新型農業經營主體或者農民的,免收交易服務費用;其他交易主體,按照規定收取相關費用。涉及應征稅項目的,按照國家稅收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農村集體產權的交易收益,應當納入本集體經濟組織財產實行統一管理。個人產權的交易收益,歸個人所有。
第三十三條 各級農村產權交易服務機構應當將交易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圖片等相關資料妥善保存,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實行一事一檔管理。
第五章 爭議處理
第三十四條 在農村產權交易服務機構進行產權交易過程中,發生產權交易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向當地農村產權行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據合同的約定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五條 交易雙方及合作單位有違法違約行為,造成農村產權交易服務機構及相關方損失的,應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農村產權交易監督管理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使用財政或農村集體自有資金進行采購的工程和貨物等項目,除按規定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的,其他參照農村公益事業財政獎補項目進入各級農權交易機構進行交易。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 202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原《黃山市農村產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黃政辦秘〔2018〕91 號)同時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