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農村集體經營性資產交易行為,保護農村集
體經濟組織所有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農村產權交易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于穩步推進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的意見》《黃山市農村產權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于在市(縣、區)農村產權交易市場進行的農村集體經營性資產、農業生產設施設備等流轉交易活動。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農村集體經營性資產是指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經營管理的經營性資產(不含土地)、農業生產設施設備等所有權和使用權。農村集體經營性資產流轉交易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取得、變更、終止經營性資產、農業生產設施設備的行為。
第四條 農村集體經營性資產流轉交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有關規定, 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二章 交易范圍和方式
第五條 農村集體經營性資產流轉交易范圍包括: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包括村股份經濟合作社,下同)統一經營管理的房屋、商鋪、廠房、菜市場、停車場、采沙場、采石場、水庫、山塘、廣告牌等經營性資產(不含土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以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擁有的拖拉機、收割機、茶葉加工機械等農業生產設施設備。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辦或者兼并的企業資產,在聯營企業、股份合作企業、股份制企業、中外合資、合作企業和集資建設的項目中,按照投資份額擁有的股權或資產使用權。
(三)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無償撥款、資助、補貼、減免稅和捐贈財物等形成的資產,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國有資產、資源形成的物業等。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有價證券等流動資產。
(五)其他能以貨幣計量、納入村集體賬內核算的資產等。
第六條 農村集體經營性資產流轉交易類型有:
(一)取得經營性資產。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或參與投資工程建設項目,形成新的集體經營性資產所有權的行為。
(二)變更經營性資產。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不改變集體經營性資產所有權的前提下,采取承包、租賃、入股、合資、合作等方式交易,讓渡集體經營性資產使用權的行為。
(三)終止經營性資產。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采取轉讓方式流轉交易,讓渡集體經營性資產所有權的行為。
第七條 農村集體經營性資產流轉交易方式有協議、競價、招標、拍賣以及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條 農村集體經營性資產交易應當遵循民主決策、平等自愿、誠實信用、等價有償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不得侵犯集體或他人的合法權益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法律規定其他限制權利交易的或原交易合同約定事項尚未完結的禁止交易。
第九條 交易的基本條件:
(一)交易雙方必須是具有完全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并具有交易的真實意愿。
(二)農村集體經營性資產實行承包、租賃、參股、聯營、合
資和合作經營的,進行資產拍賣、轉讓等產權變更的,進行資產
抵押以及其他擔保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委托有資質的資產
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評估結果應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
或其代表會議確認。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取得、變更或者終止集體經營性資產
所有權和使用權,應召開成員會議或成員代表會議,并獲得到會
人員過半數通過。
(四)變更、終止集體經營性資產的交易底價,以資產評估機
構評估值為參考依據的,不得低于評估價的 90%。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十條 出讓方申請出讓產權的,應向農村產權交易服務機
構提交以下材料:
(一)《農村集體經營性資產流轉交易審核表》。
(二)主體資格證明材料。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通過的決議書,以及相關批準材料(需要評估的提交評估報告)。
(四)聯合出讓的,需提交聯合出讓協議書、代表推舉書。
(五)農村集體經營性資產相關權屬材料及情況說明。
(六)農村產權交易服務機構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 集體經營性資產交易項目材料準備齊全后,提交鄉鎮政府、相應部門審核,通過后由農村產權交易服務機構進行登記和信息發布。披露的產權交易信息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交易信息內容主要包括:
(一)農村集體經營性資產出讓標的基本情況(資產現狀或建設內容,交易底價、 交易類型、使用期限、價款支付方式等)。
(二)出讓方基本情況。
(三)受讓方應當具備的基本條件。
(四)對產權交易有重大影響的相關信息。
(五)參與交易的流程、規則、須知等其他需要公布的事項(交易保證金設置和處置、競價交易方式的選擇等)。
第十三條 交易信息首次發布公告期限不少于 10 個工作日。信息公告期間,不得擅自變更交易公告內容。因特殊原因確需變更交易公告內容的,應當由出讓方出具書面說明材料,在原信息發布渠道進行公告,并重新計算公告期。同一交易事項再次交易時間間隔不得少于 5 個工作日。
第十四條 意向受讓方申請受讓產權,應當向農村產權交易
服務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意向受讓方的資格證明文件或有效證件。
(二)按公告要求提供符合受讓資格條件的證明文件。
(三)農村產權交易服務機構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負責組織具體項目交易的農村產權交易服務機構收到產權受讓申請后,對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要求交納交易保證金的,同時要查看交易保證金是否足額到賬;審查通過的,方可參加交易。
第十五條 各級農村產權交易服務機構按照《黃山市農村產
權交易管理辦法》規定的交易方式組織交易。
第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變更、終止集體經營性資產,在同等條件下,原承包方(承租方、使用方)享有優先權;不存在原承包方(承租方、使用方)的,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
第十七條 經公開交易,出讓方、受讓方達成產權交易意向,由組織交易的農村產權交易服務機構出具《成交確認書》,并對成交結果進行為期 3 個工作日的公示。
第十八條 在農村集體經營性資產流轉交易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后可終止交易:
(一)出讓方或與產權有直接關系的第三方提出正當理由,并經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
(二)產權存在權屬爭議的。
(三)農村產權交易市場認為有必要,并經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
(四)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依法發出終止交易書面通知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產權交易不能進行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終止交易的情形。
農村集體經營性資產交易中出現終止等情形的,應當予以公告。
第十九條 在交易過程中,發現有下列行為的,農村產權交易市場不予流轉交易:
(一)操縱交易市場或者擾亂交易秩序。
(二)有損于交易雙方進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交易合同簽訂及備案
第二十條 交易結果公示期無異議的,在期滿后 5 個工作日內,農村產權交易服務機構組織交易雙方簽訂《農村集體經營性資產流轉交易合同》。 公示期內有異議的,由農村產權交易服務機構審查處理。
第二十一條 流轉交易雙方簽訂合同且按合同支付流轉交易租金和標的交割后,農村產權交易服務機構向出讓方和受讓方出具《黃山市農村產權交易鑒證書》。
第二十二條 涉及產權變更的,交易雙方憑《黃山市農村產權交易鑒證書》及相關書面證明材料到出讓方原發證機關辦理權屬變更手續,涉及不動產的,到不動產登記機關辦理權屬變更手續。
第二十三條 交易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圖片等相關資料由各級農村產權交易市場妥善保存,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
第五章 交易保障
第二十四條 農村產權交易服務機構可以引入財會、法律、評估等中介服務組織以及銀行、保險等金融機構和擔保公司,開展資產評估、法律服務、產權經紀、項目推介、抵押融資、處置變現等配套服務。收費標準由當地物價部門核定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五條 在農村集體經營性資產交易過程中,發生爭議或交易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向當地主管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據合同的約定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規則由黃山市農業農村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則自 202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原《黃山市農村集體經營性資產流轉交易規則(試行)》(黃政辦秘〔2018〕91 號)同時廢止。 |